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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

作者: 来自: 时间:2022-1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 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职守,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道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公私分明,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定的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提高执法公信力。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积极采用说理式柔性执法方式,在执法过程中注重普法教育,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章 仪容仪表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或者参照执行公务员仪表风纪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没有统一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整洁规范。 严禁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和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用语要规范、文明,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不得着制式服装饮酒。执行公务时,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第四章 执法程序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使用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内容完整、合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严禁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严禁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通过音像设备开展现场执法活动时,应当严格按要求全程、规范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暂扣有关物品时,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信息化办案平台、移动执法程序或者其他具有定位功能的执法装备从事执法活动时,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关闭相关设备的定位功能。

第五章 廉洁规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洁纪律,坚定理想信念、秉持公正之心、恪守廉洁办案,自觉接受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要或收受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宴请或变相由行政管理对象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搞创收,不得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配偶、子女等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监督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抓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每年组织开展执法行为规范教育并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本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贯彻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其处分: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损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因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行政执法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